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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消防條例2025全文:今日政策法律更新

  • 發布時間:

    2025-05-07 09:01:23
  • 作者: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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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消防條例2025全文,  貴州省消防條例2025全文  (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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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貴州省消防條例2025全文

      (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林地管理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五章 滅火救援與火災事故調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安全,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增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消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勢,協調指導消防工作開展,督促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對新興行業、領域的消防安全行業監管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行業監管部門。

      民航、鐵路的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學校、有關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的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融媒體等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其服務對象宣傳防火、滅火、應急逃生等常識。

      第六條 教育、民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氣象、消防救援機構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共享與消防安全相關的監管和服務信息。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八條 消防行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消防學術交流和消防宣傳教育,加強消防行業自律管理。

      第九條 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運用大數據、物聯網、云計算、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推進智慧消防建設。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全省消防活動日,當月為消防宣傳月。

      消防宣傳月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普及、消防安全培訓、消防演練等活動,增強公眾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本部門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消防工作負責人為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主要負責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消防安全重點工作任務清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制定消防工作事業發展規劃,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項,支持和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二)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機制,組織實施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整治工作;

      (三)組織領導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明確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負責所屬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建設、管理和指揮調度;

      (二)按照規定負責政府專職消防隊伍人員管理、力量調度、現場指揮和執勤訓練,對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三)組織開展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規定組織指導和參與森林、草原、內河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特種災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組織開展火災預防、消防監督執法以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有關工作,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承擔建筑業、物業服務等管理中的行業消防安全;

      (二)對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查和消防驗收,對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

      (三)依法查處職責范圍內的消防違法行為;

      (四)按照相關規定參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協助消防救援現場秩序維護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二)依法查處職責范圍內涉及消防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工作特點,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本行業、本系統安全生產政策、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

      (二)依法督促本行業、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工作經費;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消除火災隱患;

      (三)定期分析評估消防安全形勢,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四)結合部門職責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下列群眾性消防工作: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二)協助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協助開展對孤寡老人、留守兒童、殘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幫扶工作;

      (五)協助消防救援機構調查火災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堅持安全自查、隱患自改、責任自負,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進行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和消防演練;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定期組織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開展防火巡查,對消防違法行為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三)維護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器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業主建立相應的管理組織,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增強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根據需要建設消防救援指揮中心、物資儲備庫和訓練基地。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普通消防救援站或者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備消防裝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依法不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可以依托治安聯防、保安巡防等群防群治隊伍建立志愿消防隊。

      第二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等消防組織的執勤消防車,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和消防專用標志。

      第二十八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隊員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有職業榮譽、生活待遇、社會優待等其他待遇。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隊員工資待遇應當與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等相適應,享有社會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住房公積金等其他待遇。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執勤訓練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及其家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優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權益。符合條件的,依法評定為烈士。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覆蓋城鄉的消防規劃,將消防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目錄清單,并組織實施。消防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消防規劃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修改。

      規劃的城鎮建設用地外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城市更新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公共消防設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滿足火災預防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確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城市供水企業做好維護、管理。

      屬于市政道路的消防車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通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管理者應當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維護、保養,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自行維護、保養、檢測的,由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實施;不具備自行維護、保養、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從業條件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等進行維護、保養、檢測。檢測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安排值班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每班不應少于二人,值班人員應當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管理。申請人選擇不采用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檢查。

      依法取得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許可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地址、使用性質或者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的,應當重新申請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申請變更消防安全檢查的有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在生產經營場所配備、設置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并對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城鄉自建房用作生產、經營用途的,居住區域與生產、經營區域應當實施防火分隔,外窗不得安裝影響人員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防盜窗(網)、廣告牌等障礙物。

      第三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消防安全標準和管理規定,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場所內的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消防器材擺放地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實行劃線標識管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防火卷簾下堆放物品;

      (二)破壞建筑物的防火、防煙分區;

      (三)堵塞、遮擋建筑物的排煙(窗)口、送風口;

      (四)占用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或者在高層建筑登高操作面設置影響消防車停靠、操作的障礙物;

      (五)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七)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八)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九)違規改變建筑設計、規劃建設;

      (十)生產經營單位動火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十一)違規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

      (十二)違反供電、用電相關規定;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內吸煙、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一)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倉庫區、堆場;

      (三)銷售可燃物品的商場、室內市場;

      (四)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其他場所。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和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燃放煙花爆竹。

      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三十九條 新建住宅區和住宅建筑,按照規定和技術標準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配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場所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和技術標準,設置或者改造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無法設置或者改造的,應當加強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停放、充電行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或者為其充電;禁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電動輕便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四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電力用戶用電消防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用電消防安全隱患,應當通知電力用戶及時整改,拒不整改或者不及時整改可能引發火災事故的,供電企業可以依法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并向政府相關部門報告。

      電力用戶應當配合用電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棄置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四十二條 人員密集場所、可燃物品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場所的電器產品、電氣線路、燃氣用具等的日常維護、保養、檢測。

      第四十三條 客運車輛、城市公共汽車、城市軌道車輛、單位交通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疏散器材,并設置明顯的標示和使用說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員應當掌握滅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的消防安全保護,有計劃地對木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進行消防安全維護和改造,開辟防火線,設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墻、消防水池(水塘),配備消防裝備,提高建筑耐火等級,改善用火、用電消防安全條件。

      鼓勵和支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應用先進技術增強火災撲救、預防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消防水源、道路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在村莊配備必要的消防裝備。道路的限高、限寬設施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間、春節和清明節等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對防火重點區域和在野外焚燒雜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六條 鼓勵、引導、扶持農村居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

      第四十七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的保管人員;

      (三)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銷售、運輸的人員;

      (四)固定消防設施的安裝、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

      (五)消防產品維修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鼓勵超高層建筑、大型城市綜合體、重大危險源企業等單位和場所聘用注冊消防工程師從事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維修建筑物公共消防設施。

      發生消防設施設備嚴重損壞構成重大火災隱患或者消火栓系統、自動滅火系統嚴重損壞不具備滅火功能的緊急情況,可以依法申請使用維修資金。

      第四十九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監督管理。

      第五章 滅火救援與火災事故調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火災風險和火災危害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預案涉及的單位、人員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方災害特點,依托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組建山岳、水域、地震、地質、高層建筑、石油化工、軌道交通、白酒等其他災害事故處置專業救援隊伍。

      第五十二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發生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火災,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參加滅火工作,并調集所需物資予以支援。

      第五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與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供水、供電、通信、燃氣、醫療急救等有關單位建立災害事故救援應急協調機制,相互通報災害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與滅火和應急救援有關的資料,為滅火和應急救援提供必要協助。

      第五十四條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設置阻擋、妨礙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礙物。消防救援隊伍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對阻擋、妨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強制清除。

      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阻擋、妨礙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五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油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五十七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及以上火災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負責調查處理。

      火災事故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消防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應急部門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明確整改責任,落實整改措施和期限,確保消防安全。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書面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將委托書向社會公布。

      委托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監督檢查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并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的消防救援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消防違法行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舉報、投訴,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等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全面檢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對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消防器材擺放地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實行劃線標識管理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法取得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許可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地址、使用性質或者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未向消防救援機構重新申請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接到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逾期未整改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高層民用建筑、公共娛樂場所和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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