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經營權變更是否需要進行評估?,法律分析: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等。但是在承包經營權變更時,需要進行土地評估,以確定土地的價值和合理的土地承包費用,并且需要向農民說明變更原因和涉及的費用等方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等。但是在承包經營權變更時,需要進行土地評估,以確定土地的價值和合理的土地承包費用,并且需要向農民說明變更原因和涉及的費用等方面的事項。如果未經土地評估就進行承包經營權變更,可能會影響農民的利益,違反土地管理法,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的各個環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歸集體所有,農民依法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利和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等。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期限和土地用途確定新承包人和換地范圍,并經過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承包經營權轉讓后,新承包人應當就土地承包費用向前期承包人作出補償。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出租等活動中,不得損害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 承包方案應當經過集體租賃土地的農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審議批準后,在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條 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的,應當依據土地評估確定土地定價和承包費用。農民要求對土地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或者依法成立的農村土地估價機構申請重新評估。")}}
把家庭作為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主要原因在于把經濟上的生產單位作為法律概念,互相混淆。真正的承包經營權主體應該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而不是農戶,理由如下:
1、搞清楚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究竟是其范圍內的家庭還是個人?從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形成來看。集體經濟組織是1952年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時候,先是互助組,然后農民以自己的土地通過入股形成初級社、高級社,成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后來實行的隊為基礎,三級所有以生產隊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有些地方超過該范圍),由其占有集體的土地。
可見,在這個過程中,最初是以農民個人的土地入股,演變成為集體所有的土地。直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全國推廣后,才是家庭作為承包方和集體簽訂承包合同,從而在法律上才逐步有了家庭作為集體的成員的說法,個人就被戶代替了。但是這個過程顯然忽略了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的發展過程。
2、實踐中也是以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作為承包權的主體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4條規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系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等具體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在這個司法解釋中,最高法院特別提到夫妻雙方都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而沒有說是農戶。因此,可以認為,個人是作為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資格而不是整個家庭。
以個人作為承包權的主體,也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本質相一致的。因為在農民的社會保障很不完善的條件下,集體土地被視為農民最為根本的保障。只有每個農民都有權獲得一份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才可以最為有效地維護農民的利益。這對于孤兒,離婚的婦女,以及年老而缺乏收入的農民來說,意義就更為重大了。
雖然承包經營權是通過家庭與集體組織簽訂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我們可以發現,承包經營權本質上是一個物權,同時又有某種社區成員權性質,該權利被賦予個人而非農民家庭。家庭成員之間利益一致,所以一般都是以家庭作為意思表示的單位和經營決策的單位。
在法律上,家庭成員之間是表見代理關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員之間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權,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定代理關系行使其承包權。戶主作為承包方代表人,其家庭成員均為承包經營權人。
價值評估影響因素
《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要求,借貸雙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評估、貸款人自評估或者借貸雙方協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觀、合理確定農村土地經營權價值。它的價值主要受自然和社會兩大方面因素的影響。
自然因素主要指土地自身的特性和土地的自然環境,土地等級,包括氣候條件、地形地貌、土壤條件、水文狀況等。社會因素包括三類,第一,土地相對不動信息,如所在地社會經濟發展條件、土地制度、交通條件、土地位置、土地基本設施狀況;第二,土地經營產值和周邊相同類型土地經營權價值狀況,第三,如果是流轉的土地,需考慮土地使用權承包年限之剩余使用年限,它是申請抵押貸款審核時的重要考量。
價值評估五方法
收益還原法。它是將待估農用地未來各期正常年純收益(地租),以適當的土地還原利率還原,從而估算出待估農用地價格的一種方法。其計算公式為:地價=a/×[1-1/(1+)],a-土地年純收益,-土地還原利率,-土地使用權承包年限之剩余使用年限。對于在正常條件下有客觀收益且土地純收益較容易測算的農用地價值評估可以采用這種方法。
市場比較法。它是根據替代原理,將待估農用地與近期市場上已發生交易的類似農用地進行比較,并對類似農用地的成交價格進行適當修正,以此估算待估農用地價格的方法。其計算公式為:地價=情況修正系數×交易實例農用地情況指數。市場比較法適用于農用地市場交易比較活躍的地區。
成本逼近法。它是指以新開墾農用地或土地整理過程中所耗費的各項客觀費用之和為主要依據,再加上一定的利潤、利息和應繳納的稅金,并進行各種修正來確定農用地價格的方法。其計算公式為:地價=(土地取得費+農用地開發費+稅費+利息+利潤+農用地增值收益)×年期修正系數×區位修正系數。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h3>四、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資格把家庭作為承包經營權的主體,主要原因在于把經濟上的生產單位作為法律概念,互相混淆。真正的承包經營權主體應該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而不是農戶,理由如下:
1、搞清楚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究竟是其范圍內的家庭還是個人?從集體經濟組織的歷史形成來看。集體經濟組織是1952年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時候,先是互助組,然后農民以自己的土地通過入股形成初級社、高級社,成為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后來實行的隊為基礎,三級所有以生產隊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有些地方超過該范圍),由其占有集體的土地。
可見,在這個過程中,最初是以農民個人的土地入股,演變成為集體所有的土地。直到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在全國推廣后,才是家庭作為承包方和集體簽訂承包合同,從而在法律上才逐步有了家庭作為集體的成員的說法,個人就被戶代替了。但是這個過程顯然忽略了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的發展過程。
2、實踐中也是以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個人作為承包權的主體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4條規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系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等具體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在這個司法解釋中,最高法院特別提到夫妻雙方都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而沒有說是農戶。因此,可以認為,個人是作為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資格而不是整個家庭。
以個人作為承包權的主體,也與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本質相一致的。因為在農民的社會保障很不完善的條件下,集體土地被視為農民最為根本的保障。只有每個農民都有權獲得一份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才可以最為有效地維護農民的利益。這對于孤兒,離婚的婦女,以及年老而缺乏收入的農民來說,意義就更為重大了。
雖然承包經營權是通過家庭與集體組織簽訂承包合同而成立的,但是我們可以發現,承包經營權本質上是一個物權,同時又有某種社區成員權性質,該權利被賦予個人而非農民家庭。家庭成員之間利益一致,所以一般都是以家庭作為意思表示的單位和經營決策的單位。
在法律上,家庭成員之間是表見代理關系,在成年的家庭成員之間可以相互代理行使承包權,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根據法定代理關系行使其承包權。戶主作為承包方代表人,其家庭成員均為承包經營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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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石珊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承包經營權變更是否需要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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