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工傷保險經辦規程2025全文, 甘肅省工傷保險經辦規程2025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全省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服務,規范和統一經辦操作程序,加強經辦風險管控,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全省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服務,規范和統一經辦操作程序,加強經辦風險管控,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廳發〔2022〕24號)《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甘肅省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實施方案》(甘人社通〔2023〕386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全省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及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包括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程所指經辦業務包括社會保險登記,工傷保險險費申報繳納管理,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工傷保險待遇審核,工傷保險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財務管理,信息管理,稽核內控,權益記錄與服務等內容。
第四條 全省工傷保險經辦工作應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線上與線下服務相結合,優化經辦流程,精減證明材料,縮短辦理時限,拓展服務渠道,提高服務質量,確保業務經辦規范、便捷、高效、優質。本規程所指相關材料,能夠通過系統獲取或部門間數據共享的,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不需重復提供。
第五條 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后采取“全省統一管理、業務分級經辦”的模式。全省使用統一的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實現業務數據省級集中管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經辦業務協同辦理,逐步實現與公安、民政、財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醫保、稅務、法院等部門的信息共享。
以社會保障卡(含電子社???,下同)作為參保人員身份憑證,實現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持卡直接結算,逐步利用社會保障卡銀行賬戶實現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發放。
第二章 社會保險登記
社會保險登記包括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內容。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六條 按照國家、甘肅省相關規定,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實行屬地管理。
(一)各級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甘單位,以下簡稱“機關”)應當到其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
(二)事業單位按以下原則辦理參保登記。
1.養老保險關系在省本級的事業單位在省本級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
2.市屬事業單位在市級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
3.縣屬事業單位在縣級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
(三)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注冊地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
(四)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原則上不再調整,按原參保地繼續參保。
第七條 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制度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在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時,同步完成參保登記。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接收市場監管部門的相關共享數據,為單位辦理參保登記。
第八條 未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通過線上或線下方式向當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并提供:
(一)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提供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機關、事業單位提供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文件、機構編制委員會的批文、加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機關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九條 單位參保登記事項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單位類型、隸屬關系、登記機關、成立日期、特殊單位類型、所屬行業、聯系地址及聯系方式等;
(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證件類型和證件號碼)、聯系方式。
第十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其他批準成立證件中登記的實際主要經營范圍,對照有關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規定,確定其工傷行業風險類別。
對于勞務派遣企業,可根據被派遣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或根據多數被派遣勞動者實際用工單位所在行業等因素,綜合確定其工傷風險類別。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接收市場監管部門共享的企業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后,可通過公告、短信、微信等多種方式,提醒已辦理“多證合一”營業執照的企業在用工之日起30日內,依法及時到經辦機構或通過線上方式為職工或其他用工人員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提供用工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證件類型和證件號碼)、聯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未納入“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管理的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通過線上或線下方式向當地經辦機構申請為其職工或其他用工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提供用工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信息(證件類型和證件號碼)、聯系方式和地址等信息。
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的建設項目所使用的人員,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企業應在項目開工時通過網上申報或到項目參保地經辦機構線下申報等方式辦理人員參保登記。對全部施工人員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將人員增減變更情況提前報參保地經辦機構。經辦機構應當建立24小時網上申報的動態實名申報方式,方便建筑施工企業及時上報人員名單及增減變動。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所需提供資料和業務辦理流程按照國家及甘肅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在統籌地區外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申請在本地區參加工傷保險的,應提供其在統籌地區外的參保繳費證明。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經辦機構依據市場監管部門的共享數據予以變更,及時更新社會保險登記信息。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的單位名稱、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單位類型、證照代碼、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開戶銀行和賬號以及經營范圍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提供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機關、事業單位的單位名稱、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單位類型、編制人數、證照代碼、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開戶銀行及賬號發生變化的,提供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或者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機構編制委員會的批文、開戶許可證;
(三)機關、事業單位改制的,提供批準改制的文件。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及時審核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變更登記事項,為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將相關辦理資料按規定歸檔管理。
未通過變更審核的,經辦機構應向用人單位說明原因,并告知用人單位補正材料后可再次申請辦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用工人員發生增減變化等情況時,應及時按規定通過線上或線下方式向參保地經辦機構辦理人員增減等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申請變更人員登記信息的,經辦機構根據公安等部門的共享信息或單位、個人自主申報的變更信息,辦理人員登記信息變更。
(一)參保人員姓名、出生日期、社會保障號碼、身份證件號碼等信息變更時,需提交相關變更材料,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后,完成個人登記信息變更;
(二)參保人員的居住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變更時,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可以通過線上渠道自行辦理變更。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甘肅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州)成建制轉移或整體搬遷的,所有人員工傷保險關系隨同轉移。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自市場監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二十條 企業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清繳社會保險欠費。
經辦機構根據共享的市場監管部門企業注銷信息,對沒有社保欠費的企業同步進行社保登記注銷。對不能通過共享獲取企業注銷信息的,用人單位應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相關部門的注銷通知或人民法院判決單位破產等法律文書;
(二)用人單位主管部門或相關部門批準解散、撤銷、終止或分立、合并、轉讓、改制的相關文件。
第二十一條 參保單位因破產辦理注銷登記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
工傷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包括費率管理、申報繳納管理等內容。
第一節 費率管理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登記時確定的工傷保險行業風險類別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核定初次繳費的基準費率,并推送至稅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登記時確定的工傷保險行業風險類別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標準,核定初次繳費的基準費率,并推送至稅務部門。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原則上每2年確定一次,經辦機構應將用人單位浮動后工傷保險費率及時告知稅務部門。經辦機構根據甘肅省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以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工傷保險支繳率為主要考核指標,可綜合考慮工傷發生率、一至四級傷殘人數、因工死亡人數、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程度、工傷預防開展情況等,在其所屬行業不同費率檔次內,調整和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并在費率調整后10個工作日內將浮動結果通過線上或線下方式告知參保單位。
告知內容包括:用人單位一個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所屬浮動費率檔次、本年度繳費費率以及申訴的部門和時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對費率浮動結果有異議的,在收到告知后10個工作日內,向經辦機構提出重新核定工傷保險費率的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經辦機構應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重新核定,并將重新核定結果和依據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在費率浮動周期內費率浮動工作完成前暫按原費率申報每月工傷保險費,在費率浮動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動調整后的費率執行。
第二十五條 費率浮動考核指標包括: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指在一個浮動周期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與該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其中,繳費金額中的一次性躉繳的工傷保險費按對應的繳費年度計入到用人單位的繳費金額。
免于考核金額是指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不納入費率浮動考核范圍:
1.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2.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軍人傷殘證或殘疾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3.甘肅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傷發生率:指在一個浮動周期內,用人單位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與該用人單位平均繳費人數的比例。免于考核人次的情況與免于考核金額相對應。
(三)安全生產情況:經辦機構可向應急管理部門了解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情況,確認是否符合享受費率浮動條件。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建立費率浮動效果跟蹤分析制度。
第二節 申報繳納管理
工傷保險費征繳制度改革以后,涉及申報繳納費款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后,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核定基準費率。以后按照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相關辦法進行調整,并將調整后的費率及傳遞稅務部門。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月繳費標準為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全部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之和乘以單位繳費費率。工資口徑按統計局公布的工資項目,當年新招錄人員以起薪當月工資計算。難以直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的工程建設項目參保繳費數額為施工總承包合同確定的工程總造價乘以繳費費率。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向稅務部門進行申報繳費,于每月25日前在經辦機構辦理人員增減變更并向稅務部門完成申報繳納費款,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單位職工。用人單位存在少報、漏報、瞞報等情況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職工退休或死亡當月用人單位應當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次月不再繳費。
第三十條 稅務部門將工傷保險費款收繳入庫后,實時向經辦機構推送實繳費款信息。經辦機構依據稅務部門推送的到賬信息記錄個人權益。
第四章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協議管理、工傷醫療管理、工傷康復管理、輔助器具配置管理等內容。
第一節 協議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傷保險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實行協議管理方式。在公開、公正、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省、市(州)經辦機構與本地區符合條件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由省級經辦機構統一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官網公布,并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互認。
第三十二條 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應按照相關規定接入工傷保險聯網結算信息系統。各級經辦機構對協議機構實行直接結算、實時監控。
第三十三條 省級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全省統一的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文本,根據政策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調整文本相關內容。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應包括就醫管理、服務管理、目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費用審核與結算、監督管理、違約責任、協議有效期限等內容。
工傷保險服務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補充或終止的,雙方應按照協議約定及時協商議定。
第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與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加強溝通協商,及時告知協議機構有關工傷保險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規程的變化等情況,并進行工傷保險經辦政策的宣傳、解釋與培訓。
第三十五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規定和相關監管考核辦法,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監督檢查,通過日常檢查、定期考核、智能監控、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強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的監管,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履約、救治、費用支出及服務等情況進行考核,并可建立服務對象滿意度評價等制度。
如出現協議中規定的需解除協議的情形,提出解除協議的一方應按照協議規定時間通知另一方,并共同做好已收治工傷職工的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服務。
第二節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后,應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治療,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傷情穩定后轉至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繼續治療。
職工在參保地以外發生工傷的,應優先選擇事故發生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治療,用人單位要及時向參保地經辦機構報告工傷職工的傷情及救治醫療機構情況,并待傷情穩定后轉回參保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繼續治療。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工傷進行門(急)診或住院診療時,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應嚴格遵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包括醫用耗材)、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下簡稱“三目錄”)。對超出“三目錄”的相關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 沒有終結工傷保險關系、長期居住在參保地以外且有醫療依賴的工傷職工,需按照參保地相關規定,在居住地選擇1~2家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治療,向參保地經辦機構或通過國家社會保險公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國家社保平臺)等全國統一入口服務提出工傷職工異地居住就醫申請。經辦機構應對工傷職工提出的異地居住就醫申請及時核準。
工作地長期在參保地以外的參保職工,由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明,其工傷醫療救治過程中產生的醫療費可參照就醫地目錄審核報銷。
第三十九條 建立合理的轉診轉院就醫機制,引導參保人員有序就醫。工傷職工原則上應在參保地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就醫,因傷情需要到參保地以外的醫療機構就醫,應由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轉診轉院申請,由參保地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出意見,報參保地經辦機構備案后轉診轉院。
工傷職工未向經辦機構備案,直接轉診轉院發生的工傷醫療等費用,原則上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因傷情緊急需轉院的,經參保地經辦機構確認后可補辦轉診轉院申請。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因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復發治療申請,由就診的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提出工傷復發的診斷意見,經參保地經辦機構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準后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就醫。對工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在緊急情況下到非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治療后,其在該非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與當次工傷相關的延續治療(如復診、拆除內置材料等),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審核后可以進行手工報銷。
第三節 工傷康復管理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存在肢體、器官功能性障礙或缺陷,可以通過醫療技術、物理治療、作業治療、心理治療、康復護理與職業訓練等綜合手段,使其達到功能部分恢復或完全恢復并獲得就業能力,經辦機構應鼓勵其進行康復治療,使其可以盡早重返工作崗位。
第四十三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身體機能、心理康復或職業訓練的,且經工傷保險康復協議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工傷康復治療的,由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工傷康復申請,并提供協議機構康復治療建議,由經辦機構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準后到工傷保險康復協議機構進行康復治療。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機構的監督管理,康復協議機構負責對工傷康復對象進行綜合評定,并制定工傷康復治療方案,向經辦機構提交后執行,紙質文檔存入病歷檔案,并送工傷職工本人。
(一)初期評定:康復對象入院后,由康復協議機構對其進行檢查評定,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問題、復治療措施、康復目標、費用預算以及康復期限等。
(二)中期評定:康復協議機構根據康復對象康復治療情況確定中期評定時間,作出中期評定結論,包括初期康復治療經過及效果和下階段康復計劃、目標、費用預算等。
(三)終期評定:工傷康復對象康復治療結束后,康復協議機構對康復效果進行全面評定,作出康復效果評定結論,包括病史摘要及入院時的功能情況、治療經過、康復效果、綜合評估等。經辦機構依據康復協議機構傳送的終期評定結論和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等進行審核。
工傷保險康復協議機構在康復治療過程中根據治療效果提出的康復調整計劃,需報經辦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工傷康復治療時間需要延長的,由工傷保險康復協議機構提出意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提出申請,報經辦機構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核準。
第四十六條 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結束后,應由工傷保險康復協議機構出具工傷康復評估意見。經辦機構應對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第四節 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向用人單位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工傷職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后,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近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配置輔助器具申請,經辦機構進行核準,并告知以下事項:
(一)工傷職工應當到協議機構進行配置;
(二)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條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傷
職工可以向參保地經辦機構申請更換。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更換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輔助器具的,經向參保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確認
申請并經確認后,由經辦機構支付相關配置費用。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應當建立工傷職工配置服務檔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務期限結束之日起兩年。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應當在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使用期限內提供保修、保換等服務。參保地經辦機構可以對配置服務檔案進行抽查,作為結算配置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五十條 參保地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無法提供所需種類的輔助器具的,經報參保地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可以到外省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經辦機構按照甘肅省規定的目錄及配置標準核定費用。
第五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建立輔助器具工作回訪制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對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機構的評價依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審核
工傷保險待遇審核包括工傷待遇資格確認、醫療待遇審核、康復待遇審核、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審核、傷殘待遇審核、工亡待遇審核、涉及第三人的工傷保險待遇審核等內容。
第一節 工傷待遇資格確認
第五十二條 經辦機構收到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關于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傷殘待遇、工亡待遇等待遇申請后,應當核準享受待遇人員的身份并通過信息系統核查職工參保繳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信息,對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確認職工享受待遇資格。
第五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每年開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長期待遇的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以下簡稱長期待遇領取人員)領取待遇資格認證工作。經辦機構應在核發待遇(含首次)時,告知長期領取待遇人員應每年按規定進行資格認證,認證周期原則上不超過12個月。經辦機構要提供便捷、高效的途徑和方式供長期領取待遇人員進行待遇領取資格認證。
第五十四條 經辦機構主要通過與民政、衛生健康、公安、司法等政府部門進行信息比對,確認長期待遇領取人員的資格狀態。對于無法通過信息比對確認或通過信息比對存疑的,應采取遠程自助認證或其他方式確認或核實。
對涉嫌喪失待遇享受資格后繼續享受待遇的,經辦機構應當調查核實。經調查,確認不符合待遇享受資格的,停止發放待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違規多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及時退還;存在騙取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工傷職工省內參保地變更的,變更登記前參保地工傷保險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變更后參保地工傷保險部門應予以認可。
工傷職工因用人單位參保地發生變更,相關待遇可由新參保地經辦機構按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確保工傷職工的待遇不中斷。
第二節 工傷醫療待遇審核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推行與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的直接聯網結算。
工傷職工持社會保障卡等身份證件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就診并直接聯網結算后,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按照服務協議傳送工傷職工的費用明細清單、就醫信息等結算信息,經辦機構根據規定進行網上審核。
第五十七條 未實現直接聯網結算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向經辦機構提供醫療協議機構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申報工傷醫療費。
居住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工傷職工在居住地就醫的或批準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工傷職工,經辦機構通過信息系統與異地居住就醫申請信息或轉診轉院申請信息進行核對。
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審核醫療費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各項用藥、檢查、治療是否與工傷部位、職業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工傷職工住院治療的,經辦機構根據甘肅省規定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及工傷職工的住院天數,核定住院伙食補助費。
省內跨市(州)以及到省外就醫的,根據甘肅省規定的交通、食宿費標準,核定交通、食宿費用。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申報異地就醫交通、食宿費,需提供工傷職工本人交通、住宿的有效憑證。
第三節 工傷康復待遇審核
第六十條 工傷職工持社會保障卡等身份證件到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進行康復并直接聯網結算后,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按照服務協議傳送工傷職工的費用明細清單、就醫信息等結算信息,經辦機構根據規定進行網上審核。
第六十一條 未實現直接聯網結算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向經辦機構提供協議機構的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申報康復費用??缡?州)工傷康復產生的交通費、食宿費按異地就醫有關標準予以核定。
第六十二條 經辦機構審核工傷康復費的內容包括:
(一)工傷職工康復方案是否完整齊全;
(二)各項檢查、康復治療是否與工傷部位、職業病病情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規定;
(四)是否符合工傷康復診療規范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的規定。
第四節 輔助器具配置費用審核
第六十三條 工傷職工持社會保障卡等身份證件到工傷保險險協議機構配置(更換)輔助器具并直接聯網結算后,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按照服務協議傳送工傷職工的配置服務記錄、費用明細清單、費用結算單等結算信息,經辦機構根據規定進行網上審核。
第六十四條 工傷職工配置(更換)輔助器具,未實現直接聯網結算的,由輔助器具配置協議機構、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持輔助器具配置票據、配置服務記錄等材料申報工傷職工的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用。
第六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中載明的配置項目和配置標準等信息進行核對,按照相關規定審核工傷職工的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更換)費用。跨市(州)配置輔助器具產生的交通費、食宿費按異地就醫有關標準予以核定。
第五節 傷殘待遇審核
第六十六條 傷殘待遇審核包括一次性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長期待遇(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待遇調整等內容。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第六十七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用人單位應當持申領人和工傷職工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工傷職工社會保障卡或銀行卡等相關賬戶信息,及時向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傷殘待遇。其中,申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還需提供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第六十八條 經辦機構通過部門內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
核實工傷職工工傷認定信息、勞動能力鑒定信息等,根據傷殘等級,以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五至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由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七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具體標準按《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再次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以再次鑒定的結論為依據支付相應待遇。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復查鑒定結論的等級支付有關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第六節 工亡待遇審核
第七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或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和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經辦機構根據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
傷殘等級為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和符合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經辦機構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喪葬補助金。
第七十一條 工傷職工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申請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的,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工亡認定結論或工傷職工死亡證明原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火化證明、殮葬證、因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我國駐境外使領事館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證明等材料之一);
(二)委托辦理的須提供委托書、受托人居民身份證及聯系方式;
(三)工傷職工近親屬共同指定一個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或銀行卡,賬戶可視情要求公證。
第七十二條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與工亡職工關系證明(結婚證、戶口簿、親屬關系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等材料之一);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申領承諾書(依靠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在校學生等);
(三)供養親屬具有金融功能的社會保障卡或銀行卡。
供養親屬范圍和條件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關規定確定。其中,屬于孤兒、孤寡老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經辦機構應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進行核驗;暫無法共享的,需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七十三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供養親屬提出申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后向其按月支付。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經辦機構按規定核定因工死亡待遇。
第七十四條 經辦機構審核供養親屬申請資料,根據工亡職工本人工資,核定每個供養親屬應享受的撫恤金金額。
核定的各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
第七十五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其近親屬同時符合領取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待遇條件的,由其近親屬選擇領取工傷保險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的一種。
第七節 涉及第三人的工傷待遇審核
第七十六條 涉及第三人責任的,經辦機構審核工傷待遇時,還應核查以下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
(一)屬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的,需提供相關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民事賠償調解書;
(二)屬于遭受暴力傷害的,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和賠償證明資料;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需提供民事判決書或民事調解書等證明資料。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遭受暴力傷害證明,能夠通過部門間信息共享獲取的,無需重復提供。
第七十七條 經辦機構根據民事傷害賠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醫療費用與工傷待遇中的醫療費比較,符合規定的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工傷醫療費不得重復享受。未確定賠償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用金額不明確的,經辦機構可要求提供其他輔助材料以明確醫療費用分割情況。
經辦機構根據國家和甘肅省相關政策核定其他工傷待遇。
第六章 工傷保險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
工傷保險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包括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和工傷預防費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調整等內容。
第一節 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七十八條 經辦機構將工傷保險待遇核定結果(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賬戶等)以短信、網上經辦大廳等方式通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供養親屬。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原則上通過社會保障卡進行發放。
第七十九條 經辦機構每月根據工傷保險待遇、待遇調整、待遇重核等相關信息,建立當月工傷職工待遇支付臺賬,匯總核定結果。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墊付的工傷醫療費可通過與經辦機構簽訂代發協議的商業銀行進行支付;在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發生的費用可通過聯網直接結算,網上審核后結算支付。
第八十條 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被判刑收監的,其工傷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八十二條 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項目竣工后,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甘肅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 勞動能力鑒定費和工傷預防費支付
第八十三條 工傷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經辦機構應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直接結算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墊付勞動能力鑒定費的,可支付給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
第八十四條 工傷預防費用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預防的宣傳和培訓。
工傷預防費的使用實行預算管理。經辦機構按照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根據工傷預防工作需要,將工傷預防費列入下一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
第八十五條 對確定實施的工傷預防項目,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服務協議或者服務合同的約定,向具體實施工傷預防項目的組織支付30%~70%預付款。
第八十六條 對評估驗收合格的工傷預防項目,由經辦機構支付余款。具體程序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等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經辦機構要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預防項目實施情況和工傷預防費用使用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三節 工傷保險待遇調整
第八十八條 根據甘肅省關于工傷保險待遇調整的政策,經辦機構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統一進行調整,并建立待遇調整臺賬。
第八十九條 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或拒絕治療的,經辦機構停止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對待遇享受資格停止后又具備享受資格的,經辦機構審核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提供的相關資料,自符合條件的次月起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對工傷保險待遇核定金額有異議提出復核的,經辦機構應進行復核,確需調整的,予以調整。
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并按照基本養老保險相關規定調整增加基本養老金的,工傷保險傷殘津貼不再調整,工傷保險基金補差額度保持不變。
第七章 財務管理
財務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會計核算、預算、決算等內容。
第九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定期按規定與相關部門進行對賬。
對賬有差異的,各部門按照職責須逐筆查清原因,調整相符。
第九十二條 省級經辦機構定期根據全省工傷保險基金支出計劃制定用款計劃,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確認資金到賬情況。
經辦機構對支付憑證復核無誤后按規定的程序及時辦理支付。
第九十三條 對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項,經辦機構根據規定或支付憑證辦理劃撥或支付。
第九十四條 經辦機構根據銀行支付結果,對支付未成功的,及時查明原因,重新按規定流程辦理支付。
第九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甘肅省工傷保險基金統一收支管理辦法》。
第九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包含收入預算草案與支出預算草案。
工傷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由經辦機構編制,其中,收入預算草案由經辦機構會同稅務機關編制。
第九十七條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適當留有結余”的原則,綜合考慮統籌地區近年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下一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收入預算草案要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社會平均工資增長相協調;支出預算草案應嚴格按照規定的支出范圍、項目和標準進行測算,考慮政策、享受待遇人員等影響支出變動因素。
第九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及時分析基金預算執行情況,查明收支變化原因。預算年度終了,應對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分析評估,編制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第九十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決算編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終了前核對各項收支,清理往來款項,同相關部門對賬,并進行年終結賬。
第八章 信息管理
信息管理包括統計、精算和信息系統等內容。
第一節 統 計
第一百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統計工作制度,依法依規開展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服務,加強數據全流程質量控制,實行統計監督。
第一百零一條 按照國家統計標準和統計調查項目管理規定,省級經辦機構增加統計調查項目須經同級統計機構批準或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一百零二條 建立全流程統計數據質量控制體系。逐步實現直接從全省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中提取數據,生成統計報表;嚴格規范數據報送流程;加強數據完整性、規范性、時效性、一致性、準確性、邏輯性及合理性審核。
第一百零三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強對統計數據的解讀,定期開展工傷保險運行情況分析,同時開展專題分析。
第一百零四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建立統計檔案,整理保存管理各類統計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參保情況等信息。
第二節 精算
第一百零五條 省級經辦機構應堅持客觀性、規范性、審慎性和時效性的基本原則,建立健全精算工作制度,制定精算工作方案,規范業務操作,推動成果應用。
第一百零六條 工傷保險精算業務包括開展工傷保險精算分析和其他日常測算分析等。
在制定和調整工傷保險政策時,通過開展審慎的精算評估,模擬制度改革和調整對基金收支的影響和所帶來的風險,服務于科學化決策。
第一百零七條 精算業務的基本程序包括采集精算數據,建立精算基礎數據庫和更新數據庫,使用全國通用模型或自行建立模型,設定合理的參數假設,分析精算預測結果,撰寫精算報告,提出專業結論和政策建議。
第一百零八條 精算分析涉及參數應以統籌地區相關數據為基礎進行假設,在統籌地區數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可參照全國或情況相近地區的相關參數確定,但要對數據的可參照性及差異性進行對比分析。
每年要根據工傷保險運行狀況的變化,對上年度參數假設進行科學評估,對未來的參數假設作出相應調整。
第一百零九條 精算基礎數據和精算分析成果的管理應遵循保密管理和檔案管理的一般規定。
第三節 信息系統
第一百一十條 省級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和經辦機構負責全省社會保險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省級經辦機構根據本規程制定的業務流程,編制社會保險經辦信息系統中工傷保險部分的業務需求。
第一百一十二條 經辦機構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的各類信息,可作為社會保險登記、工傷待遇審核與社會保險稽核等工作的信息比對依據。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級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會同省級經辦機構按照國家關于開展工傷保險聯網指標上報工作的有關規定,開展數據采集、審核、轉換以及數據質量檢查,并及時報送聯網數據和數據質量檢查表。加強數據比對,提高聯網數據與統計數據、基金數據等同口徑、同指標數據的一致性。
第一百一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鑒定部門等機構建立業務系統和信息系統共享機制,通過信息系統實現工傷職工參保、繳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等信息協同共享。
第九章 稽核內控
第一百一十五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按照《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和關于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風險防控工作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工傷保險風險管理體系。
第一百一十六條 工傷保險稽核內容包括:
(一)用人單位依法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情況;
(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待遇領取情況;
(三)工傷保險協議機構履行協議、執行費用結算項目和標準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 稽核部門應當執行社會保險稽核制度,采取日?;?、重點稽核、舉報稽核、數據稽核等方式進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制定年度核查計劃,定期對本級及下級經辦業務進行日常核查。
第一百一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以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形式,對發現的重點問題線索實施重點稽核。必要時,可以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核查。
第一百二十條 對于違規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進行稽核。
第一百二十一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并及時更新數據稽核規則庫,通過跨部門、跨險種數據篩查比對,形成疑點數據信息,組織實施數據稽核。
第一百二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按以下情形對稽核中發現的問題進行分類處理:
(一)對經辦操作導致數據錯誤的,按程序進行修改;
(二)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用人單位,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督促其參保登記;被稽核對象未登記、少報、瞞報登記人數,逾期未主動整改的,經辦機構應將稽核結論發送稅務部門;拒不改正的,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三)對違規參保的,按有關政策規定進行處理;對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應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移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四)對工傷保險協議機構違反服務協議,以欺詐、偽造證明資料、醫療文書或其他手段騙取基金的,暫停或解除工傷保險協議機構服務協議,涉嫌違法的,報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以信息系統管控為核心,將政策性校驗規則、邏輯校驗規則等風險防控措施嵌入業務信息系統,實現事前預防控制、事中核驗比對、事后稽核檢查全流程管控。
第一百二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加強權限管理,嚴格落實崗位不相容原則,確保崗位權責分明、相互制約。
經辦機構應實行業務風險分級管理,明確各項業務的風險等級和審批層級,各項業務必須在系統中留痕可溯。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內部控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內部風險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核定和執行浮動費率的程序、標準的合規性及準確性;
(三)工傷待遇支付監督包含工傷登記及變動等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工傷待遇審核支付管理的合規性,工傷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的合法性與準確性;
(四)財務監督包含檢查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支出憑證,會計賬簿,核對賬證是否相符;
(五)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專項經費使用范圍、預算、程序、要求是否符合規定;
(六)服務協議機構管理監控包含是否按照規定與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簽訂服務協議、開展醫療監管、對履行服務協議進行考核和監督;
(七)信息系統各業務環節系統權限設置是否合規;
(八)省級經辦機構規定需內部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內部監督的主要方法包括檢查核對法、抽查法、面詢法、網上監督法。
負責稽核工作的部門對內部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并跟蹤監督落實情況。
第十章 權益記錄與服務
權益記錄與服務包括記錄與查詢、業務檔案等內容。
第一節 記錄與查詢
第一百二十七條 根據《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經辦機構應建立數據庫,按照及時、完整、準確、安全、保密的管理原則,記載用人單位和參保職工的信息,記載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享受工傷待遇情況,記載其他反映社會保險個人權益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為參保單位和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線上線下查詢服務。參保單位和個人可通過專門窗口、自助終端、移動終端、網站、國家社保平臺等方式查詢其個人權益信息。
參保職工需要書面查詢個人權益記錄的,經辦機構應按規定提供。
參保職工對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存在異議時,可以向經辦機構提出核查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辦機構應按規定進行復核,確實存在錯誤的,應當糾正。
第一百二十九條 經辦機構可通過線上和線下方式將參保職工的個人權益記錄提供給本人。
經辦機構對參保職工的個人權益記錄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違法泄露。
第二節 業務檔案
第一百三十條 工傷保險業務檔案(以下簡稱業務檔案),是指經辦機構在辦理工傷保險業務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專業性文字材料、電子文檔、圖表、聲像等不同載體的歷史記錄。
第一百三十一條 經辦機構各部門按照關于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的相關規定,及時對業務文件材料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確保業務檔案齊全、完整、有效,并定期移交檔案部門。
第一百三十二條 檔案管理部門應按照業務檔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鑒定、銷毀等管理要求,保證業務檔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嚴防毀損、遺失和泄密。
檔案管理部門對經過鑒定可以銷毀的檔案,編制銷毀清冊,按程序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后銷毀。
第一百三十三條 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分為永久和定期兩類,各類業務檔案的具體保管期限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中的《社會保險業務材料歸檔范圍與保管期限》執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經辦機構應對業務檔案進行影像化處理,實行檔案數字化管理?;饡嫏n案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合法就業的外籍人員、港澳臺地區居民分別按照《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和《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相關業務參照本規程經辦。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本規程與新出臺的法律法規、政策文件不相符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規程由甘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國家稅務總局甘肅省稅務局負責解釋,并負責本規程執行情況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工傷保險辦法
●甘肅省工傷保險待遇實施意見
●甘肅省工傷賠償辦法及標準
●甘肅省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甘肅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甘肅省工傷待遇標準
●甘肅省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
●甘肅省工傷保險待遇實施意見
●甘肅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甘肅省工傷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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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法院網-甘肅省工傷保險經辦規程2025全文,甘肅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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