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重慶市動物防疫條例?最新版, ?2024年重慶市動物防疫條例?最新版 (2013年7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 目
(2013年7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與處置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高質量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和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動物防疫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商務、文化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數據、林業、海關、郵政管理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鄉鎮、街道承擔動物疫病防控職責的機構,負責轄區內動物產地檢疫、動物疫病監測報告以及動物免疫、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的指導、監督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第七條 本市加強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以及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動物防疫工作協作,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動物檢驗與檢疫、動物防疫執法與監督管理等方面的合作機制,推進信息交流、資源共享、聯防聯控。
各區縣(自治縣)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協同,實現信息交流、資源共享、聯防聯控、執法協作,保障區域公共衛生安全。
第八條 本市加強動物防疫數字化建設,提升動物免疫、檢疫、監測、執法監督、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數字化管理水平,實現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無害化處理等全鏈條可追溯,以及動物疫病監測、重大動物疫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處置、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互通與共享,推進動物防疫整體智治。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數據主管部門等單位建立健全統一、高效、兼容、便捷的動物防疫數字化系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的動物防疫意識。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職工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動物防疫知識的教育培訓。 ?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制定本市強制免疫計劃;根據本市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實施方案以及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免疫信息完整準確、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動物疫病控制需要,調整禁止免疫病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免疫的病種實施免疫。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禁止免疫的病種采取檢測、撲殺等措施進行防控。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動物疫病自主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方案。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案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鼓勵和支持動物飼養場開展動物疫病凈化,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十五條 用于展示、演出和比賽以及互動體驗服務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或者進境動物檢疫證明。農業農村、公安、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林業、海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動物展示、演出和比賽以及互動體驗服務的相關監管工作。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診療機構、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以及其他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動物防疫相關信息錄入動物防疫數字化系統。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動物疫病、人畜共患傳染病、野生動物疫病等聯防聯控機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并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結果,開展動物疫情分析評估,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動物疫情預警采取預防、控制措施。需要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
第三章 動物疫情的報告與處置 ?
第十九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動物疫情的認定、發布以及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的應急處置措施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疫情應急基礎設施、隊伍建設以及物資儲備,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動物和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二十三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水域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和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在野外環境發現的死亡野生動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收集、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市場運作、財政補助與保險聯動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和暫存點。
第二十五條 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建立設施設備運行管理、清洗消毒、人員防護、生物安全、安全生產和應急處理等制度,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并建立臺賬,詳細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種類、數量(重量)、來源、運輸車輛、交接情況、處理產物銷售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
第二十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并保障檢疫工作條件。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請符合條件的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或者其他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第二十九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申報檢疫;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申報單以及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鄉鎮、街道承擔動物疫病防控職責的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三十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
從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畜禽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定位系統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
第三十一條 從市外輸入動物的,貨主應當在運輸前,將輸入動物的種類、數量、產地、用途、運輸路線、接收單位等信息錄入動物防疫數字化系統。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設立動物防疫檢查站,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志;通過道路運輸進入本市或者經過本市的動物,應當通過指定通道進入或者經過本市。
第三十三條 輸入本市的種用、乳用動物或者輸入本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種用、乳用以外用于繼續飼養的動物,以及市內跨區縣(自治縣)調運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用于繼續飼養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三十四條 銷售動物及動物產品實行檢疫證明公示制,經營者應當采取張貼公告、電子數據信息查詢等方式,將銷售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證明信息進行公示。 ?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建立動物疫病防控物資儲備制度,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物資。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動物防疫人才培養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獸醫科技人才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動物疫病防控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三十七條 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疫情報告、志愿服務和捐贈等活動。支持培育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主體,探索建立政府購買動物防疫社會化服務機制。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動物疫病保險業務,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三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社保、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以及專職從事和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工作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的安全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落實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農業有毒有害保健津貼等相關待遇。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在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存在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傳播、蔓延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四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對規定禁止免疫的病種實施免疫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動物飼養場、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動物疫病自主檢測或者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機構進行檢測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輸入本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種用、乳用以外用于繼續飼養的動物,以及市內跨區縣(自治縣)調運輸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用于繼續飼養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七章 附 則 ?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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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馮立影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2024年重慶市動物防疫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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