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會法最新修訂,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
(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4年5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堅持改革開放,保持和增強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不得以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
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加入工作或者居住地的開發區(園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聯合工會等。
第四條 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群眾。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勞動法律監督、勞動爭議處理等制度,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適應職工隊伍發展變化,改進服務方式,優化服務機制,密切聯系職工,主動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五條 工會推動產業工人隊伍建設改革,加強產業工人思想政治引領,提高產業工人隊伍整體素質,發揮企業主體作用和產業工人骨干作用,維護產業工人合法權益,保障產業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術會創新、敢擔當講奉獻的產業工人隊伍。 ?
第二章 工會組織 ?
第六條 自治區、市、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建立工會組織。企業、職工較多的開發區(園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第七條 用人單位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工會推動非公有制企業、社會組織采取單獨組建、區域聯合組建、行業共同組建等方式建立工會組織,擴大工會組織覆蓋面。
第八條 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本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有女會員十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本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代表和依法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和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女職工委員會可以設專職主任,也可以由本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以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按比例配備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備。其他企業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配備工會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依據《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準。
企業工會主席按本單位副職配備。
各級工會組織根據有關規定管理工會工作人員。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任職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因工作需要變動的,應當事先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非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不得罷免。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限相同;其任職期滿,原勞動合同剩余期限繼續履行。兼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任職期限長于原勞動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基層工會專(兼)職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在任職期間因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基層工會委員會定期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工會工作的重大問題。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四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準。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用人單位的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企業、事業單位開業或者成立六個月內尚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于其他部門。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社會組織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并報告上一級工會。
依前款規定,工會組織被撤銷的,會員的會籍可以繼續保留,并轉至會員居住地的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工會。會員失業的,由原用人單位辦理保留會籍手續,重新就業后,由會員本人及時與新用人單位接轉會員會籍。會員在保留會籍期間免交會費,不享有會員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典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法辦理。拒不辦理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合同,并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依法簽訂集體合同,并監督合同的執行。集體合同應當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和上級工會備案。
上級工會根據基層工會的要求,可以派員參與平等協商,幫助基層工會簽訂集體合同。
產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組織、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行業集體合同。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處分職工的,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合同,要求重新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在十五日內向工會書面答復。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經協商溝通解決不成的,用人單位工會可以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提示函》,提示用人單位予以糾正;提示無效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有權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提出改正意見;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建議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按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調查研究安全生產工作中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工會參與職工勞動安全衛生的培訓和教育工作,開展群眾性勞動安全衛生活動,動員廣大職工開展群眾性安全生產監督和隱患排查。
工會依法參加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工會有權對用人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及時予以答復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發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勞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了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法參加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企業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有條件的基層工會可以設立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方面的咨詢服務,幫助職工依法維護權益。
第二十六條 工會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協助用人單位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工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維護職工的療養休養權利。工會應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職工遵紀守法,遵守本單位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
工會應當健全職工服務體系,組織職工開展維權服務、互助保障、技術革新、勞動競賽、技能培訓、生活救助以及文化體育等活動。
工會應當開展職工困難幫扶工作,堅持動態管理,關注重點群體。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平臺企業或者新就業形態行業、區域協商協調機制,推動解決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合同簽訂、社會保險繳納等問題。
工會通過走訪慰問、困難幫扶、健康關愛等方式,為新就業形態勞動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工會根據人民政府的委托,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等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服務工作,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落實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本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意見。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本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有關工會工作的重要部署,協調解決工會反映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勞動政策,解決處理集體勞動爭議和突發事件,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系的各項重大問題。 ?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實行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研究決定改制、解散、申請破產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或者制定重要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召開會議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職工保護和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四條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征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兼職委員、工作人員因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三個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計計算),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和勞動行政部門聘任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每月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的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相同。兼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從工會經費中給予適當的補貼。 ?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
第三十七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工會經費。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將工會經費列入單位年度經費預算。實行工資統發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按月將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劃撥本級地方總工會,其余百分之六十隨行政經費劃撥給機關、事業單位工會。
用人單位應當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具備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應當依法設立獨立經費賬戶。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少繳、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開展工會活動,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務體制,建立預算、決算、資產監管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工會經費使用辦法由自治區總工會制定。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本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并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用人單位應當為本級工會和本單位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養、休養設施,依法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待遇。
第四十三條 工會經費、資產和國家及企業、事業單位等撥給工會的不動產和撥付資金形成的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和產權關系。
工會組織合并,其經費資產歸合并后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其經費資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四十四條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不屬于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費用后移交上一級工會。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不得作為破產企業財產予以凍結、劃撥。
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應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序列。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的離、退休人員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單位負擔的,由本級財政按規定列入預算并及時撥付。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一)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依法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系的;
(六)其他侵犯工會和工會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工會或者用人單位權益的,由本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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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侯承志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會法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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