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集體土地入股的規定是什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是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的,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權入股是合法的,不違法公司法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條件
1、土地的出資是使用權的出資,而不是所有權的出資。在中國,土地是一種十分特殊的財產,土地的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礎,只有國家和集體組織才能作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因此,任何企業或公司對土地的占有都不是所有者的占有,而是使用者的占有,企業或公司對土地享有的權利是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當企業以土地出資的時候,所出資的標的是土地的使用權而不是土地的所有權。
2、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是國有土地的使用權,而不能是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以土地使用權出資,實質上就是使用權從出資者向公司的轉讓,而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能夠作為財產權進行轉讓的只是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因此,如果集體組織欲以集體所有的土地對外投資,則必須首先將集體土地通過國家征用的途徑變為國有土地,再從國家手里通過土地出讓的方式獲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然后,才能進行有效的投資。
3、用于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只能是出讓土地的使用權,而不能是劃撥土地的使用權。在中國,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分為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前者為各種社會組織基于其特定的社會職能從國家那里無償取得,后者則是以向國家交納土地出讓金的方式而有償取得。以土地使用權出資,是土地使用者營利性的投資行為,因而只能以有償取得的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資,劃撥土地的使用權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而不能用于對外投資。
1、集體土地使用權入股的合法性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2、入股后,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由村里所有變為國有控股公司所有?
這個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所有權肯定變成公司所有,入股后即成為公司資產的一部分——只是這一部分股權不得轉讓。
《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刪除了原《公司法》第四條第三款中“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的規定。在公司法理上,國有資產與其他股東投入公司的資產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國家以國有資產出資為對價取得股權,與其他股東一樣,其出資的國有資產當然要歸屬于公司。——所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入股后也一樣,性質上都是公司股份,也屬于公司資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國務院《關于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發〔1992〕61號)精神及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等四部門《關于郊區土地開發利用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京政農〔1993〕83號)的有關規定:“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但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并按國家有關政策交納土地使用費(稅)。”
3、土地性質是否變化。
這個肯定不會變化。因為集體土地變成國有土地必須經過征收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集體土地入股的法律法規如下:
1、集體土地使用權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批準可以轉讓給集體成員,但僅限用于農業;
2、連續2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的、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程序和實施方式如下:
1、征收決定和公告:相關部門根據法律程序發布征收決定,并對農民公告征收的相關信息;
2、補償方案制定:征收部門制定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方案,包括補償標準、補償金額的計算方法等內容;
3、補償協商和簽訂補償協議:征收部門與農民進行補償協商,協商雙方就補償事項、金額等進行協商,并最終簽訂補償協議;
4、補償款支付:征收部門根據補償協議的約定,按照一定的支付方式和時間安排將補償款支付給農民;
5、轉移安置:對于需要遷離原地的農民,征收部門根據安置方案提供相應的住房安置、就業培訓等支持;
6、監督和評估:相關部門對補償的執行進行監督和評估,確保補償標準的落實和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
綜上所述,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來確定的,包括土地補償費用、房屋和附屬設施的補償費用、生產設施和農作物的補償費用以及轉移安置費用等。補償的具體程序包括征收決定和公告、補償方案制定、補償協商和簽訂補償協議、補償款支付以及轉移安置等環節。通過合理的補償標準和嚴格的實施程序,可以保障農民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合法權益,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社會穩定發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制定公布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制定區片綜合地價應當綜合考慮土地原用途、土地資源條件、土地產值、土地區位、土地供求關系、人口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對其中的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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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趙明媛律師
來源:中國法院網-公司法集體土地入股的規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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