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配偶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逃避債務行為應屬無效,入庫編號2024-07-2-076-001劉某訴程甲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債務人配偶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應屬無效 關鍵詞民事確認合同效力房屋買賣合同非
入庫編號2024-07-2-076-001劉某訴程甲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債務人配偶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應屬無效 關鍵詞
民事
確認合同效力
房屋買賣合同
非債務人
共同共有
責任財產
規避執行
合同效力審查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用途:郜云gào律師個人學習研究)
程乙、程甲辯稱:1.程乙的房子與程甲的房子是互換,屬于正常的等價交換。買賣合同的主體、簽訂程序均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不存在無償轉讓行為,合同合法有效。2.買賣合同中所涉的房產全系被告程甲的個人婚前財產。雖然安置房合同簽訂于程甲與朱甲婚姻之內,但是該房屋在程甲結婚前已經確定拆遷方案和補償安置方案,后來就該房屋所交納的購房款也與朱甲沒有任何關系。因此劉某對程甲、程乙不享有訴的利益。3.劉某基于其與朱甲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相應的權利。朱甲欠劉某的債務不屬于朱甲與程甲夫妻共同債務,劉某對程甲與程乙之間的買賣合同沒有訴的利益。4.另案中朱甲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被告為程甲和程乙,劉某主張的基礎事實與本案完全一致,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判決,因此本案屬于重復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劉某的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程甲、程乙系姐妹關系,程甲與朱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記結婚,2020年1月10日離婚登記,婚內育有一女朱乙。程甲于1998年購買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區xx號房屋(以下簡稱訴爭房屋),訴爭房屋登記在程甲名下。
2019年4月17日,劉某以民間借貸糾紛將朱甲訴至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請求朱甲償還借款。2020年9月10日,西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23民初47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朱甲償還劉某本金917 222.8元及相應利息。劉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2021年1月7日,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程乙與程甲之女朱乙于2019年8月5日簽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程乙將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區xx902號房屋(以下簡稱902房屋)以100萬元價格出售給朱乙,買受人朱乙應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賣人支付房款。合同簽訂當日,902房屋過戶登記至朱乙名下。
2019年8月28日,買受人程乙與出賣人程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程甲以50萬元價格將訴爭房屋出售給程乙,買受人程乙應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賣人支付購房款。2019年8月29日,訴爭房屋過戶登記至程乙名下。
2020年1月10日,程甲與朱甲簽署離婚協議,約定:因各種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一、男女雙方自愿離婚;二、夫妻雙方無房產;三、雙方無債權債務。
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818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本案訴爭房屋系程甲與朱甲的夫妻共同財產,該判決已生效。
劉某以程甲、程乙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訴請確認程甲與程乙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將訴爭房屋過戶登記至程甲名下。案件審理中,劉某申請對訴爭房屋進行了財產保全。庭審中,程甲與程乙表示雙方用各自房屋進行了等價互換,故朱乙未向程乙支付購房款,程乙亦未向程甲支付購房款,交易真實有效。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0107民初4822號民事判決:一、確認程甲與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二、程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訴爭房屋所有權恢復登記至程甲名下。宣判后,程甲、程乙以其與劉某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涉案房屋系程甲個人房產,并非與朱甲的夫妻共同財產等為由,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京01民終88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對劉某與朱甲民間借貸糾紛第一次作出一審判決后,程甲即與程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隨即進行房屋過戶行為,程乙自始至終未向程甲支付購房款。程甲、程乙雖主張雙方是以房屋買賣的名義進行了房屋互換,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記至程甲名下,而程甲名下的本案訴爭房屋卻登記到了程乙名下。此外,對于之所以將程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記至程甲之女朱乙名下,程甲在另案訴訟中及本案一審、二審中的陳述存在多處矛盾。如在另案訴訟中,程甲主張因其不具備購房資格故將902房屋登記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審中,程甲表示因北京限購政策無法登記至程甲名下;本案二審中,程甲則主張其出于避稅考慮故將902房屋登記至朱乙名下。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陳述作出合理解釋。訴爭房屋系經生效判決確認的屬于朱甲與程甲的夫妻共同財產。程甲在明知朱甲至今未清償劉某欠款的情況下,在與朱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自己的姐姐程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程甲與朱甲共有的房屋轉移登記至程乙名下,使朱甲的責任財產直接減損而致劉某的債權難以清償。因此,程甲與程乙構成惡意串通,侵害劉某的合法權利,雙方就訴爭房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訴爭房屋所有權應恢復登記至程甲名下。裁判要旨 對非債務人與相對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認定,需綜合債務人與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特殊身份關系、成交價款及支付情況、轉讓時間、債務人對標的房屋是否享有權利、是否減損債權人的責任財產等方面進行實質判斷。如當事人的房屋交易雖符合房屋買賣的形式特征,但實質減損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并致使他人債權有不能清償風險,且債務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擔保,應認定為屬于惡意串通的逃債行為,轉讓行為無效。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4條、第15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
一審: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822號民事判決(2022年8月22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終8867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21日)(民一庭)
法律分析: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屬于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法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法律分析:具體后果是: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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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審核:王有銀律師
來源:臨律-債務人配偶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逃避債務行為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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