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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李某居住在上海市黃浦區某街道一房屋內。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李某的爺爺,房屋共有李某,奶奶,爺爺和李某的小姨居住。2010年,房屋因市政基礎建設需要拆遷。李某的爺爺作為承租人,與動遷組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協議明確表明,拆遷補償安置的對象為:李某,爺爺,奶奶和李某的小姨。拆遷補償共計補償一套房屋和30萬的拆遷補償款,其中房屋的產權為爺爺,奶奶和李某的小姨共有。拆遷補償款歸李某一人所有。李某要求將房屋的產權列為四人共同擁有,30萬拆遷補償款四人共同分割。爺爺、奶奶及小姨不同意,以房屋拆遷補償是由動遷組直接分配的,不能再分。李某咨詢律師:請問拆遷組有權直接分配么?律師解答李某居住的房屋是公房,公房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需要房屋的承租人與拆遷人簽訂,簽訂后的拆遷補償安置歸李某,爺爺,奶奶及小姨共同共有,其具體的如何分配應該由共有人共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以通過訴訟解決。拆遷人將補償款給予被拆遷人后,無權干涉共有人對其拆遷補償款的分配。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3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5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繼承案件 不動產糾紛屬于專屬管轄 本案看似考繼承 實際是考不動產的管轄 不動產案件應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因此本案由b區法院管轄第二 二審中 雙方均上訴 根據我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 王甲和王乙在二審中都是上訴人第三 二審法院應發回重審 因為 繼承案件屬于必要共同訴訟 一審遺漏本案當事人 程序違法 應當發回重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本案判決應由乙市人民法院執行。雖然本案中一審法院是甲市中級人民法院,但是被申請人(長城廠)住所地乙市,被執行的財顯然是在乙市,為了方便執行,應由乙市人民法院執行,才能更好維護申請人的利益。
太原市某區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理由是:本案屬于因合同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和接受該義務的地點.本案中,北京實達公司在太原與唐山電機總廠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唐山電機總廠供給北京實達公司汽輪發電機組一套,安裝調試地為太原發電廠,因此,太原發電廠可以認為是合同履行地.故,太原市某區人民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太原發電廠不能成為本案第三人.理由如下:民事訴訟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去的人.本案中,太原發電廠對原告和被告所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不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它與案件處理結果也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所謂"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原告或者被告之間存在某一民事法律關系,根據這一法律關系,如果該方當事人敗訴,他應該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存在兩個違約行為,北京實達公司的違約責任來源于其與唐山電機總廠的合同關系,太原發電廠的違約責任來源于北京實達公司與太原發電廠的合同關系,唐山電機總廠與太原發電廠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太原發電廠的民事責任并非來源于唐山電機總廠和北京實達公司地訴訟,與他們之間的訴訟也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1、王明處于原先地位。王亮處于被告地位。王恩義處于有獨立請求權的訴訟第三人地位。2、訴訟應當中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3、是否準許應由法院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求采納為滿意回答。
基本案情:2007年9月21日楊先生與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合同約定楊先生購買的房屋為某小區一期住宅5號樓2單元2層201號房。合同簽訂當天楊先生便支付了一半購房款。按合同約定某公司應于2008年10月5日交付房屋。可到期某公司并未向楊先生交付房屋,楊先生經過多次催促,某公司始終未向楊先生交付房屋。2009年6月份楊先生一紙訴狀將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并賠償損失。
案由: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法院審理查明:受訴法院經過審理查明,楊先生系城鎮居民,購房合同中所列房屋系在農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楊先生已向被告支付購房款10萬元,被告至起訴時尚未將所訴爭之房屋交付原告。
法院認定:雙方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了國家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以及國家相關政策的規定,因此判定此份合同無效。并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其利息。
律師分析:簽訂合同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必須遵守國家政策,否則即使是雙方當事人自愿,也會導致合同無效,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現在我們國家對“小產權”房還沒有合法化。當事人 在購買房屋時一定要慎重考慮。
1、先清償趙某5000元,再清償鄧某5萬元,剩余的7萬5千元清償王某。因為留置權最優先,在法定登記物上抵押權優先于質權。2、有效,因為動產質權可以善意取得3、股票質押無效,股票質押是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的。4、母牛質押有效,從質押通知到達李某時生效5、小牛所有權歸郭某,但是鄭某可以將其拍賣用來清償其債務6、可以,但是必須取得郭某同意7、不合法,郭某有權要求其賠償因此而給郭某造成的損害。8、郭某有權提前清償債務,收回標的物或者要求王某向第三人提存該車9、可以10、可以拍賣,抵押權人可以就這些部分的價金優先受償,但是質權人不可優先受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8歲的甲不到刑事年齡,可以免除刑罰)
首先明確,本案屬于運輸合同糾紛(司機的行為屬于違反運輸合同的違約行為而非侵權),不是運輸事故所導致的侵權糾紛。 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甲市、乙市的法院有管轄權。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后,其他收到起訴的法院沒有立案的,不得再立案,已經立案的,應裁定移送最先立案的法院(民事訴訟意見33)。 3、《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據此,法院先協商,協商不成,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4、由于本案屬于客運合同糾紛,學生請求營運公司違約損害賠償,所以屬于給付之訴。
無業游民孫某為還賭債于某日晚將一剛下晚自習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學生趙某攔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趙某把錢拿出來。在此過程中,孫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輕求學時的辛酸,遂良心發現,覺得學生可憐,便抽身離開。看著攔路搶劫者離去的背影,怒氣未消的趙某從地上撿起一石塊將孫某砸傷。問: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什么?趙某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嗎?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預備階段或者在實行行為還沒有實行終了的情況下,自動放棄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過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棄犯罪的行為,所謂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認識的主觀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觀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動放棄犯罪的。 在此案中,孫某是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由于自身主觀上的原因而不再對孫某進行搶劫,是屬于自動放棄犯罪的,所以孫某的行為屬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條對正當防衛作了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是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最重要的一點即時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開始、已經停止或者實施終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孫某已經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經停止了,這時趙某用石塊砸傷孫某的行為則屬于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至于他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還要看他對孫某的損害程度,用石塊砸人不一定會造成非常嚴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這一點需要考慮;其次,還要看趙某的年齡是否已經滿了14周歲,如果沒有,是不會構成故意傷害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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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余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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