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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房屋若在你朋友父親與繼母結婚前就購買,應為其個人財產,你朋友是有權繼承的。若你朋友起訴繼承財產的話,應僅以其繼母為被告;若以拆遷補償合同效力問題為由起訴則要將拆遷人即開發公司、繼母共同列為被告。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其第十六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由此可見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被告一般為一下兩個: 一、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一般而言,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拆遷許可、拆遷決定、拆遷補償裁決等行政行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為被告。 二、人民政府。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訴訟中,以人民政府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幾種情形(1)由人民政府下屬的拆遷辦公室充當拆遷人同時又作出許可決定和裁決;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臨時性組織,如拆遷指揮部等充當拆遷人,同時作出許可決定和裁決; (3)由政府專門成立的土地儲備中心充當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決。
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12、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中被告的確定與民事訴訟相比較而言,較為復雜些,《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雖然做了一些規定,但不具體,在司法實踐中不易操作,同時,在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時,也與民事訴訟規定的不同,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發現原告不適格,除非原告撤訴,法院只能駁回原告的起訴,而行政案件則不然,《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如何正確確定好被告,也是人民法院的責任和義務,筆者現就結合近幾年的理論和司法實踐談談如何確定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問題。 (一)直接向法院起訴和經過行政復議以后向法院起訴被告的確定。 在我國,就救濟途徑而言,行政訴訟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經過行政復議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類是不經過行政復議程序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前者稱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后者稱直接起訴的訴訟行政訟訟案件。 ⑴、直接起訴的行政訟訟案件的被告的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因此,直接起訴的行政訟訟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⑵、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確定。 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是指經過行政復議程序之后,復議申請人對復議結果不服,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為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這是說,當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作出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時,它們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間負有連帶責任,當事人不能只選擇其中一個作為訴訟對象。這里必須說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構成必須是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組織都是行政主體,非行政主體不能與行政主體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權關系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權法的范圍從“法律、法規”擴大到“規章”。據此,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授權”,系指法律、法規與規章把某一國家行政職權設定給某一組織的行為。 (四)行政委托關系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21條又補充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這些規定,明確了行政委托的特征與在行政委托關系中對被告的認定。 (五)行政機關被撤銷后被告的確定。 行政機關被撤銷,在機構精間、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訴訟法對這種情況下被告如何確認作了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從理論與實踐上說,行政機關被撤銷以后,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可能有兩種情況:一是一個行政機關被撤銷后,它原有的職權被并入到另一個行政機關之中,這時,這一被并入職權的行政機關屬于“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被告得由它來承擔。另一種情況是一個行政機關被撤銷之后,它的職權沒有被明確并入到另一個行政機關之中,這時,應由撤銷其的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被告得由它來承擔。 (六)在行政審批關系中被告的確定。 在現實中有時有這樣的情況,一個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這種情況下,應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呢,還是應由上級行政機關為被告?為此,《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19條作出了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這一規則在現實中可以延伸為兩種具體情況:一種是一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須報上級地政機關批準;上級行政機關批準后正式對外署名。這種情況下,應由上級行政審批機關為被告。另一種情況是一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后,雖報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但這屬于內部審批程序,上級行政機關批準后無須正式對外署名。這種情況下,應由原行政機關為被告。 (七)授權和未授權和超出授權范圍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這是原則性規定,”《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則作了具體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這是對已授權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該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這是對在沒有已授權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該條第3款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這是對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被告的確定。 (八)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復議決定時被告被告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問題解釋》第22條規定:“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因此,如果行政管理相對人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就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作為被告的公民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以其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確定地域管轄的基本原則,除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轄和實行專屬管轄的案件,絕大多數民事案件都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針對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中的一些特殊情況,最高人民法院規定了以下情況確定管轄的原則:1.雙方都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2.當事人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的,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戶籍遷出不滿一年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超過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3.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團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4.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5.雙方當事人都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勞動教養或者被監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勞動教養地或者被監禁地人民法院管轄。6.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煤炭買賣合同糾紛的管轄地法院有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動產權屬糾紛和普通民事糾紛的管轄確定原則一樣。 地域管轄是: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還有級別管轄等也和普通民事糾紛一樣。
(1)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2)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機關就是被告。這里所說的改變,包括法律依據、事實根據和處理決定方面的任何實質性變更;(3)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4)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機關不作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復議機關為被告。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這條規定有效緩解了司法實踐中送達難的問題。對于沒有字號的個體,就以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
《民法通則》第五條的內容是:“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該條規定列在第一章基本原則項下,是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性規定,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對于具體案件的處理具有指導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一般都是因某具體的民事權益受到侵犯,因此訴請法院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民事起訴狀中要對具體的民事糾紛事項提出明確的訴求,如此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的條件,而如果籠統地以此第五條作為訴求,法院立案庭是不會受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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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臨律-強拆被告的確定原則是,強拆被告的確定原則是什么
投稿:岑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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