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最新版, 2024年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最新版 (2005年9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2005年9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經營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用氣管理、應急保障、安全管理及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規劃、發展改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交通運輸、價格、新聞出版廣電、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寧夏空間發展戰略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和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覆蓋鄉(鎮)村。
編制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征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建議。燃氣發展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按照自治區空間發展戰略規劃信息化平臺統一要求,納入規劃信息數據庫。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燃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依法審查、審批燃氣設施建設工程。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六條 燃氣設施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及技術規范。燃氣工程建設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燃氣設施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七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工程及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將燃氣管線納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統一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管道燃氣設施應當在管線覆土前向規劃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竣工規劃核實資料應當納入燃氣工程設施工程檔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相應的應急氣源儲備。
第九條 自治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制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應計劃和年度燃氣分配計劃,組織協調燃氣供應企業落實燃氣年度供應計劃。
第十條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緊缺、供應中斷等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恢復供應,燃氣經營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應急工作。
燃氣供應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用氣、集中供熱用氣以及醫院、學校、公交車、出租車等民生用氣。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在許可范圍內經營。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設區的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第十二條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鼓勵符合條件的企業投資經營管道燃氣。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方案;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充裝、配送設施、設備;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并落實安全應急預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燃氣設施保護和事故緊急處置等常識;
(二)建立并落實用戶服務制度、值班制度,設立并公布用戶服務電話,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費用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三)供應的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質量要求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四)不得拒絕向符合安全條件的燃氣用戶供氣,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報裝、改裝申請;
(五)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對管道燃氣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及時通知用戶更換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并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托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第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三項和第六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服務場所明示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銷售價格和舉報投訴電話;
(二)建立氣瓶管理臺帳制度,對自有氣瓶噴涂權屬單位標記,對進出站氣瓶實行登記管理;
(三)及時淘汰、銷毀超過使用年限的氣瓶,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氣瓶;
(四)銷售的瓶裝氣充裝量與氣瓶所標示的充裝量相符合,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范圍;
(五)按照技術標準充裝燃氣,經檢查合格的,粘貼合格標識。未粘貼合格標識的瓶裝燃氣,不得銷售;
(六)不得用罐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七)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具有計量檢測資質的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燃氣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的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計量檢測資質的機構檢定,經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檢定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燃氣經營者承擔,并由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燃氣計量裝置,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燃氣價格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購銷成本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不得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燃氣的熱值、組份、壓力和計量器具進行檢測,并公布檢測結果。
第十九條 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是取得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并附有產品合格證。
禁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
第二十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崗位證書。
第四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盜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轉供燃氣;
(三)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六)使用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燃燒器具,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或者擅自涂改燃氣氣瓶檢驗標志;
(七)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八)加熱、撞擊氣瓶,或者擅自處理燃氣氣瓶殘液;
(九)拒絕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搶修、維護更新、入戶檢修;
(十)利用燃氣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使用期限的規定對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管道燃氣用戶連接燃氣燃燒器具之前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由燃氣經營者負責建設、維護、更新;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者與單位用戶對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管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者同意后,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操作。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燃氣燃燒器具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由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負責實施,并經管道燃氣經營者檢驗合格后,方可通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或者燃氣燃燒器具、減壓閥、連接管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同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用戶消除安全隱患后,應當恢復供氣。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安全和燃氣監督管理等重大問題。
第二十七條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的行業監管,對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和重大燃氣危險源進行重點監管。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定期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并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管,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調查處理燃氣安全生產事故;
(二)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燃氣經營企業、單位燃氣用戶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質量與計量、燃氣燃燒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市場經營秩序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無照經營、銷售假冒偽劣燃氣燃燒器具等行為;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運輸企業、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資質、資格認定、培訓考核和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開展燃氣安全教育情況進行監督;
(七)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媒體開展安全用氣、燃氣設施保護、節約用氣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和單位燃氣用戶對燃氣安全工作負主體責任。
燃氣經營者和單位燃氣用戶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燃氣經營者和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確保經營和用氣安全。
第三十條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打樁、頂進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栽植樹木等根深植物;
(五)毀損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燃氣設施;
(六)毀損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涂改、拆除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七)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安全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建設工程項目涉及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的,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時,將燃氣設施保護范圍書面告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工程檔案管理制度。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檔案。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管網排查、燃氣設施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險搶修等制度,配備必要的報警檢漏設備和搶修設備,并對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險源配備專職人員進行巡回檢查或者采取其他監控措施。
第三十四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消防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調查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或者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舉報、投訴。
燃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和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依法查處燃氣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提倡燃氣用戶參加燃氣事故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未按規定檢驗、檢修、更新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未征得管道燃氣經營者同意,管道燃氣用戶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造成安全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五項規定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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